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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叶鹏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鹏,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叶鹏,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跃峰,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叶鹏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鹏的委托代理人苏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鹏诉称:2011年1月19日,张超从自己处借款5.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合同交由自己收执,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约定利率为2%。但到期后张超未还款,也未按月付息。经多次催讨,张超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超偿还欠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27500元。叶鹏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鹏的身份事项;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超向叶超借款5.5万元,月率为2%。张超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叶鹏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超放弃抗辩权,故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张超向叶鹏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叶鹏愿贷与张超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于订立本合同的同时,由叶鹏给付张超,不另立借据。二、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三、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四、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张超应于每月壹日给付叶鹏月利2%,不得拖欠。张超到期后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张超应按月息2%向叶鹏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叶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因该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张超向叶鹏借款,双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超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利息依法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则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叶鹏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25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31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