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福林与俞勇刚、郑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林,俞勇刚,郑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陶福林。被告:俞勇刚。被告:郑建英。原告陶福林诉被告俞勇刚、郑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勇刚、郑建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勇刚、郑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福林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俞勇刚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小砖,共欠原告砖头款11137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俞勇刚已支付5万元,尚有61370元未支付,被告俞勇刚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建英应承担支付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俞勇刚、郑建英共同支付原告砖头款人民币6137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俞勇刚、郑建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勇刚曾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小砖。2011年1月31日,被告俞勇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福林砖头款人民币陆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61370)。”嗣后,上述砖头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勇刚尚欠原告砖头款人民6137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勇刚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砖头款,如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俞勇刚、郑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建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勇刚、郑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陶福林砖头款人民币613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俞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