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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 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振忠。 委托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道口45号乙,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系将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虽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本案另一被告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