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汪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炜,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汪炜和何某等人在家中饮酒吃饭,23时许,被告人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从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开往常山县天马镇紫港小区,行驶至常山县定阳北路金川大桥北端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现场图、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炜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汪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认为被告人汪炜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