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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舒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与丈八东路十字金御轩足浴店202包间内,趁同事冯某甲不在,打开其放于沙发上的棕红色挎包,盗走挎包内钱包一个,后取出现金人民币6300元,将钱包丢弃于足浴店二楼技师房床下,现金藏匿于足浴店二楼厕所内,当日8时许,被告人舒某将现金带回其位于西安市北山门口村24号的租住处。被害人冯某甲报案后,舒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供述了盗窃事实,在其住处查获全部赃款,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驻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2、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舒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