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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潘某某,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华信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于2011年4月14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农历)11月1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感情开始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生纷,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返还我陪嫁。被告庭审时辩称,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孩子由我抚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4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25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就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二人于2012年11月中旬因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此,被告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因原告在大街上骂被告,且原告经常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纠纷,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好,双方于2013年年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陪嫁有:“华凌”牌柜式空调1台、被子10床、暖壶2个、枕巾枕套各1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