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庄彪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001号罪犯庄彪,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简阳刑初字第237号判决,以被告人庄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执字第2825号刑事裁定已注明),刑期起于2008年4月13日止于2015年4月12。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8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5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彪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