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仁彬、王维霞、李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沈仁彬,王维霞,李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915号原告: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界牌石村,组织机构代码67263811-1。法定代表人:江开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仁彬,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维霞,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真,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诉被告沈仁彬、王维霞、李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武、被告沈仁彬及王维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和被告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环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其公司和沈仁彬、李真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沈仁彬3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沈仁彬到期还款不到位、或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沈仁彬和担保人李真及家庭资产和连带资产作为还款保证。2010年7月9日,被告沈仁彬从六安市郊区农联社九里沟信用社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对此笔借款,安徽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沈仁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李真的要求,其公司及其公司的股东等又为担保公司提供了第三方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仁彬仅偿还了152万元,余款本金和利息2115430.68元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2011年8月20日,担保公司在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沈仁彬、王维霞和其公司等,同时,该院于2011年9月26日裁定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0万元,实际其公司账户上被冻结的存款金额为2002045.41元。2011年10月10日,担保公司和沈仁彬、王维霞和其公司等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其公司对沈仁彬、王维霞的债务本金1665430.68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只有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后,人民法院才解除对其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该案,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其公司账户上的银行存款2002045.41元被冻结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3日。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7月5日,其公司账户被冻结的存款为100万元。2012年7月5日,由于沈仁彬、王维霞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从其公司账户上直接执行划走10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担保公司债务本金53万元。其公司系生产经营企业,其公司被冻结、扣划的账户存款是其公司的生产急需流动资金。因该笔资金被冻结、扣划而造成的其公司生产经营损失,三被告应依法赔偿。据此,对其公司的上述费用损失,被告沈仁彬、王维霞应承担直接偿还和赔付责任。被告李真应对上述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沈仁彬、王维霞立即偿还其公司已连带清偿给担保公司的债务本金53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损失;2、被告沈仁彬、王维霞赔偿其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划拨而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50万元(最终以实际评估为准);3、被告沈仁彬、王维霞支付其公司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仁彬、王维霞承担;5、被告李真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反担保第三方保证合同,证明其公司为沈仁彬360万元借款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证据3,合同,证明被告李真为其公司的反担保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4,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沈仁彬不能偿还借款被担保人起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调解书确认被告沈仁彬、王维霞尚欠债务本金1665430.68元,违约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5.2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其公司对被告沈仁彬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本院在执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3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其公司及李红英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公司代为被告沈仁彬偿还53万元;证据6,票据,证明其公司已履行支付53万元债务的事实;证据7,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公司为先后二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对此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证据8,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32号民事裁定书、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合同、银行回单,证明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32号案件过程中,该院于2011年年9月27日冻结了其公司账户2002045.41元存款,导致其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其公司损失50万元的事实,对此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沈仁彬、王维霞共同辩称:一、关于中环公司作为担保人垫付贷款的53万款项,如中环公司能提供出垫付被划款的凭据,两被告予以承认;二、中环公司与被告沈仁彬、王维霞在贷款担保过程中涉及到本案款项给付的有关约定,其中涉及到:①2010年4月6日,中环公司与沈仁彬签订合同后,双当约定如中环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贷款顺利的话,中环公司将从沈仁彬贷款的360万中借支60万人民币,并且双方约定该60万元在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②2010年7月13日在本案被告沈仁彬贷出360万元以后,中环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从沈仁彬贷出的360万元中借支了60万人民币,该60万元至今中环公司尚有20万元没有归还,③沈仁彬在中环公司作为担保人贷出的360万元贷款期间共产生了386409元的贷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中环公司应承担其中60万元的贷款利息即64401元,以上合计264401元,应从中环公司代为还款50万元中予以抵付;三、对中环公司诉请中贷款中代为垫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不应按照4倍计算,因为双方未约定,对中环公司诉请的因银行存款被冻结产生的经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对中环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案外人诉中环公司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款项是否合理,均与沈仁彬、王维霞没有关联性。为支持其公司的抗辩请求,沈仁彬、王维霞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360万元的行为提供担保,其中第四条约定:贷出的360万元款项由原告使用60万元,原告对该60万元的款项承担银行利息;证据2、借条,证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从被告2010年7月9日贷款360万元中借支60万元,系书证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实际履行。该款原告没有归还;证据3、收回贷款凭证(被告支付利息凭证)6张,证明:①被告贷款360万元支付利息为:2010、9、29、支付利息70567元;②2010、10、21支付利息86543元;③2011、3、25支付利息86022元;④2011、7、22支付利息18007元;⑤2011、8、18支付利息37423元。被告合计支付利息:386409元。按该利息总数的1/6计算,原告应承担64401元。李真辩称:江开庭借款60万中还了40万也是事实。剩下扣了20万是其让扣的,因为有其他原因。经当庭质证,沈仁彬、王维霞、李真对中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仅就案外人诉本案的原告以及沈仁彬等人在还款当中达成的还款约定,其中涉及到本金的利息计算问题,该利息计算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另外案件几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等同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问题。对证据5不持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中2011年10月25日的三万元,这份票据与本案间隔一年多,不知道本案的原告支付给皋兴律师事务所的什么代理费。第二份开具的票据,同样作为被告,本案原告与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是否有其他案件产生的代理费,也不得而知。即使是本案的代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代理费也不由败诉方承担。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中环公司对沈仁彬、王维霞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这是江开庭个人所写的借据,同时60万中已偿还40万元,剩余款项如何结算双方没有约定;对证据三中与原件对应的部分不持异议,对其中的两份回执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中环公司和沈仁彬、王维霞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中环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和沈仁彬、王维霞所举证据1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沈仁彬、王维霞所举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中环公司和沈仁彬、李真签订《合同》,约定由中环公司为沈仁彬36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沈仁彬到期还款不到位、或其他原因、给中环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沈仁彬和担保人李真及家庭资产和连带资产作为还款保证,李真为该《合同》的担保方;2010年7月8日,中环公司及江开庭、李红英、姜辉、王维霞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由中环公司及江开庭、李红英、姜辉、王维霞均为六安市郊区农联社九里沟信用社向沈仁彬贷款360万元的保证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就反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保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9日,在担保公司为沈仁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沈仁彬从六安市郊区农联社九里沟信用社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沈仁彬仅偿还了152万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15430.68元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2011年8月20日,担保公司向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仁彬、王维霞、江开庭、李红英和中环公司偿还其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115430.6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1年9月26日裁定冻结沈仁彬、王维霞、江开庭、李红英和中环公司的银行存款280万元,实际执行中冻结了中环公司银行存款金额为2002045.41元(时间为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0日,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该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中环公司对沈仁彬、王维霞的债务本金1665430.68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只有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后,人民法院才解除对中环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中环公司为对该案进行应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7月5日,中环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为100万元,2012年7月5日,由于沈仁彬、王维霞未能如期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时,扣划了中环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后经调解,该10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担保公司53万元,余47万元返还中环公司,由李红英用于支付其竞买沈仁彬的抵押房产的购房款);2012年7月10日,担保公司与沈仁彬、王维霞、江开庭、李红英及中环公司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王维霞、江开庭、李红英及中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额为2141964元,此款项从中环公司被扣划的100万元支付53万元,从拍卖沈仁彬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中支付87万元,余741964元从处理沈仁彬、王维霞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中支付);2011年9月1日,中环公司(甲方)与赵明(乙方)、安徽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环公司为赵明提供20万张建筑模板(每张55元),合同对供货时间、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中环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中环公司和沈仁彬、李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环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对沈仁彬的追偿权;李真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划拨而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中环公司要求沈仁彬、王维霞赔偿生产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维霞与沈仁彬系夫妻关系,且沈仁彬所借款项系用于生意经营,故王维霞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沈仁彬、王维霞所称中环公司将从沈仁彬所贷的360万中借支60万,因沈仁彬、王维霞未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仁彬、王维霞偿还原告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代为清偿而支出的人民币5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仁彬、王维霞赔偿原告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利息按本金2002045.41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53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沈仁彬、王维霞赔偿原告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李真对被告沈仁彬、王维霞的偿还责任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原告六安中环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沈仁彬、王维霞、李真共同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