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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5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号牌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湖州市吴兴区锦山镇驶往本县钟管镇,22时许,途经本县钟管镇东舍墩村委往北200m路段处,连车带人倒在路面上,后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倪某的证言、查某、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抽血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了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