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借赵宝东50000元钱因属高利贷,所有被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偿还,2011年7月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借赵宝东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2500元利息后,将被告给赵宝东立下的借据抽回,原告代被告给赵宝东偿还借款后的20余天,被告又给原告借款30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0000元,此后的三个月被告在贺建银家给原告分别立下:2011年7月30日和同年8月27日的两支各40000元借据,但并未抽回原告手中被告给赵宝东立下的50000元借据,诉前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偿还共计10000元,下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承担20‰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被告给原告亲笔立下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和时间3、被告给赵宝东立下50000元借据一支,证明原告代被告给赵宝东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80000元钱是原告2011年正月在纪畔乡高岔村开赌场时被告耍赌拿的,这80000元中包括被告耍赌给赵宝东打下的50000元借据,原告手中两支各40000元的借据是2011年农历11月份在贺建银家被告给原告立下的,但被告已先后两次共计给原告偿还10000元,因为该借款属赌资,故被告不准备还,打算到公安局自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两份证据是赌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因该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的合法有效证件,被告对此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三支借据,因该三支借据属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对其真实和关联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借赵宝东50000元,并给赵宝东立下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由原告李某代为偿还后将借条抽回,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借款时未立借据,2011年10月份前后,被告在贺建银家给原告立下两支各40000元的借据,借据时间书写为2011年7月3日和同年8月27日,仍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可被告并未抽回原告手中持有被告给赵宝东立下的50000元借据,上述8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先后两次偿还10000元,下欠部分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赵宝东借款时由高文明担保,该借款由原告李某代为偿还后将借据抽回,属债权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虽然被告未主张债权转让未通知本人,但被告又给原告重新立下借据的行为属于自认,现因被告在原告代为偿还赵宝东债务的三个月后又给原告立下两支分别为40000元的借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20%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两支分别为40000元的借款属于赌款的观点,因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又给被告重新安排第二次庭审要求被告举证时,被告竟然未到庭举证,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李某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春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