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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法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3)北法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炳能,合浦塑料容器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陈炳能,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明秀东路78号。委托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浦塑料容器包装厂,住所地合浦县中站一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锦壮,厂长。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合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1月13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提级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潘建玲名下合国用(2007)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合浦县人民政府合政发(2011)100号文于2011年8月4日注销},实为被执行人合浦塑料容器包装厂位于合浦中站、原合国用(1998)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8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委托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99万元。经计算,本案的执行标的为633046.43元(利息计至2013年2月7日止)。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从拍卖价款中支付8730元作执行费。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所应履行的债务全部清偿,据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应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合浦县人民法院(2007)合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暨本院(2013)北法执字第30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邓盛达审判员  黄志宇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