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海盐盛丰物资经营部与海盐县四季瑞丽洗浴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盛丰物资经营部,海盐县四季瑞丽洗浴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海盐盛丰物资经营部。代表人:汤伟章。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海盐县四季瑞丽洗浴中心。代表人:钱勤华。原告海盐盛丰物资经营部与被告海盐县四季瑞丽洗浴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盛丰物资经营部起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因渗水导致原告损失,故于2012年4月17日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5000元作改造装修用,并约定该补偿款于2012年5月16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被告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补偿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县四季瑞丽洗浴中心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经营期间渗水事宜进行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改造装修费用的事实。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业主原为池和谋。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业主为钱勤华。2012年4月17日,池和谋代表被告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就浴室渗水导致原告损失问题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拿出35000元补偿给原告作改造装修用;2、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前给原告南墙边地上开渗水沟排水;3、该补偿资金于2012年5月16日前由被告交与原告;4、该补偿资金到位后,以后原告再出现渗水问题与被告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及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问题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被告原业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在企业主变更后对被告继续承担债务是否有影响,即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对转让前债务对外负担的问题。虽然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根据该行政规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原企业依法应注销,新企业依法应重新登记,新老企业主体无延续性,新企业依法重新登记则不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2000年1月1日施行后,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得到立法承认,该独立性的表现之一为债务承担的独立性,即企业债务应先以企业财产偿还,企业财产不足偿还部分,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只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已不再需要办理企业注销及重新登记手续;且根据其中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进行解散、清算及注销的法定事由已经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施行后,立法上承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主体前后具有延续性,企业投资人姓名、企业名称等事项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当在企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因经营业主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诉称债务的承担。根据原、被告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补偿款35000元,现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该补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四季瑞丽洗浴中心支付原告海盐盛丰物资经营部补偿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海盐县四季瑞丽洗浴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