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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豫N289**号皮卡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路河乡北桥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高X驾驶的豫NV1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130.29mg/100ml。案发后,赵某某赔偿高杰现金4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