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8日被湖南省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教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柳某在永嘉县瓯北汽车北站货运中心丰驰货运公司做搬运工时,乘公司无人之机,盗取待托运的意尔康皮鞋1箱记16双,事后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3040元。同月18日中午,被告人柳某再次用同样的方法盗取公司待托运的红草帽皮鞋2箱记40双,事后以45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8476元。2、2012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柳某利用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员身份进入永嘉县嘉诚王鞋业公司,乘人不备盗取该公司6双棉皮鞋。该6双棉皮鞋系网购交易商品,交易价为1585.6元人民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起先辩解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在辩论阶段供认参与该节事实,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4日至8日,被告人柳某在永嘉县韵达快递公司做快递员。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柳某驾驶公司配发的三轮车前往温州市区时车辆被交警查扣。被告人柳某害怕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遂起意利用收取快件的机会盗取快件中的值钱物品后离开公司。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柳某前往永嘉县嘉诚王鞋业公司,以收取快件为名盗走该公司六双棉皮鞋。该六双棉皮鞋鉴定价值为1644元,网购交易价格为1585.6元。2、同月11日左右,被告人柳某到永嘉县瓯北汽车北站货运中心丰驰货运公司做搬运工。同月15日中午,被告人柳某乘公司无人之机,在公司仓库内盗取待托运的意尔康皮鞋1箱记16双,事后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皮鞋价值3040元。3、同月18日中午,被告人柳某再次在该公司仓库内盗取公司待托运的红草帽皮鞋2箱记40双,事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皮鞋价值8476元。丰驰公司员工李某发现皮鞋被盗,遂去查看监控,被告人柳某见状当即潜逃。综上,被告人柳某盗窃三次,涉案金额达13101.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在永嘉县韵达快递公司和丰驰货运公司务工时,曾多次盗取快件或托运件的事实经过。经辨认,确认作案地点。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8日六双放在嘉诚王鞋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的棉皮鞋被韵达快递业务员盗走的事实。3、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是永嘉县韵达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2月8日柳某开着公司配发的三轮车出去,但回来时三轮车不见了。下午4时许,自己得知柳某出现后赶到嘉诚王鞋业公司,得知该公司的6双鞋子被偷,自己从监控中发现那个偷鞋子的人就是柳某。经胡某辨认,辨认出柳某就是偷鞋子的人。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5日和18日,丰驰公司两次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鞋子的情况。经辨认,辨认出柳某就是盗走鞋子的人。5、嘉诚王鞋业销售出库单及网上交易记录,证明该公司被盗鞋子的网络交易价格。6、丰驰货运公司托运单、红草帽公司调拨发货出库单、意尔康温州办事处发货单、意尔康皮鞋到货录入单,证明丰驰货运公司两次被盗的鞋子的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鞋子的价值。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柳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9、监控录像,分别证明三次案发时的情况。10、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柳某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尚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3101.6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