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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3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戴振斌、薛存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戴振斌,薛存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0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曲国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兆元,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振斌,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薛存娥,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戴振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北江路16号1单元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戴振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共同偿还截止到2012年11月19日的贷款本金481313.33元,利息17793.22元;三、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共同偿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四、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北江路16号1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承担本案律师费27350元、公告费、邮寄费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戴振斌与被告薛存娥夫妻二人为向原告申请贷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两被告贷款申请审核后,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戴振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戴振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还款按照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戴振斌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北江路16号楼1单元103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上述房屋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XXX4号。2011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振斌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1313.33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7793.22元。原告追索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35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收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戴振斌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薛存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也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戴振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戴振斌提供的抵押房产已经登记,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依约享有可以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利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诉求,合同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本案中贷款人既已主张解除合同,我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解除。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戴振斌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戴振斌与被告薛存娥夫妻在上述借贷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薛存娥出具相关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存娥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戴振斌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二、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81313.3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7793.22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35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对被告戴振斌提供抵押的青岛市开发区北江路16号1单元XXX户房产(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XX**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5元,由被告戴振斌、被告薛存娥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长青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