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校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200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4年4月23日我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对我拳脚相加。2005年男孩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我在家中毫无地位和权利可言,稍有不顺被告之意,便会招致肆无忌惮的暴力伤害。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身受创伤且精神恐惧,起初为了两个孩子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忍让没能唤醒被告,反而导致被告对我逐渐升级的暴力伤害。2012年4月我为此而离家出走,为了孩子最终在朋友的调和以及被告保证不再伤害我的情况下,双方又一次和好。谁知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对我进行精神威胁。2012年8月6日上午,被告再次因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将我封闭在家中,长达五个小时之久。期间被告任意用拳脚殴打我的身体,致使我头、眼、腿部不同程度受伤。我脱身后到邯郸妇联求助,妇联工作人员让我到公安机关报案。我于2012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司法鉴定为全身多处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当时考虑到两个孩子需人照料,我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处分被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因我现在漂泊在外,居无定所,打工收入仅能勉强维持个人基本生活,恳请法院判令两个子女暂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我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个子女的出生,使我们更加感觉家庭美满。在外人看来,我们是相互依靠、不可分离的一对。即使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我和孩子们也没有放弃,往北京、邯郸、沙河等地寻找原告,在此期间,我时刻惦念着原告。原告回来后,我没有计较任何事情,仍然体贴安慰原告。对于原告诉称的“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关在家中任意殴打长达五小时,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实之词,是原告为达到感情破裂编造的谎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或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200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4年4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吵架生气,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晚23时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原告未要求公安机关处分被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永年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报警情况说明,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伤鉴)字(2012)-7第228号鉴定文书,本院调查、调解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被告提举的保证书,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指认被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和原告受伤的司法鉴定,以及被告至今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侵害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公民的人身权利神圣不受侵犯,结为夫妻更应相互扶助、互敬互爱。被告肆意侵害对方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负有过错责任。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的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自己居无定所,生活困难,子女可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暂由被告负担。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自身的经济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便利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被告也无明确的财产要求,本院对双方的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均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负担二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