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伟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伟良,邓春敏,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92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平,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伟良,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邓春敏,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书良,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宿秀杰,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潘学国,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徐维民,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良、邓春敏、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平、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良、邓春敏、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伟良于2011年11月29日向我行所属平里店支行借款2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8日,该借款由被告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邓春敏作为被告张伟良之妻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张伟良偿还了截止到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8172.57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8172.57元,本息合计248172.57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良、邓春敏、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伟良与原告所属的平里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莱州农村商业平里店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12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伟良,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24万元金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与平里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里店支行,保证人为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为确保张伟良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24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邓春敏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保证人为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债务确认人邓春敏,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本人与借款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此声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伟良与平里店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张伟良,借款月利率为10.1133‰,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24万元转至被告张伟良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良偿还了原告截止到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1日的期限内利息5501.65元、逾期利息2669.92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张伟良、邓春敏、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张伟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邓春敏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张伟良、邓春敏、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伟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张伟良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良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1日利息8172.5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对被告张伟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良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邓春敏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伟良、邓春敏、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伟良、邓春敏、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良、邓春敏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8172.57元,共计248172.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伟良、邓春敏还款的同时,自2012年12月22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16995‰以实际欠款额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被告张伟良、邓春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张伟良、邓春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023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书良、宿秀杰、潘学国、徐维民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