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车武金与被告赵全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武京,赵全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车武京,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学海,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全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武京与被告赵全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武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海、被告赵全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武京诉称,2013年2月5日9时45分,被告赵全民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星火北路时,与原告所有的由李捍东驾驶的苏A×××××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全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严重损害,经物价部门定损为18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000元、评估费800元、拖车及停车费470元,共计19270元,并要求上述损失在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内一并处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全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损主张过高,停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9时45分,被告赵全民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星火北路时,与原告所有的由李捍东驾驶的苏A×××××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全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4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3]30028号车损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苏A×××××号车,除去折旧费1000元及车辆残值3000元后,车辆损失金额为18000元,并建议该车报废。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原告车武京名下。再查明,肇事苏A×××××轿车系登记在被告赵全民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其驾驶,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车损18000元,有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车及拖车费47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2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购车发票,鉴定书、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双方车辆的行驶证、相关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苏A×××××轿车系登记在被告赵全民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其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按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全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17270元,由被告赵全民所投保的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苏A×××××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727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全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损失系发生事故后车辆受损必然产生的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武京各项损失19270元。二、驳回原告车武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赵全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