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范炳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范炳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李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志,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炳刚,男,41岁,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口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溪口煤矿委托代理人杨鸿志、被上诉人范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溪口煤矿法定代表人李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证人杨某甲系溪口煤矿打钻二队的队长,证人艾某某是溪口煤矿打钻二队的工人。2010年9月1日,溪口煤矿与杨某甲签订《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各类钻孔施工工程质量进度考核目标责任书》,将瓦斯抽放钻孔施工工程交给杨某甲个人负责进行生产作业,按生产任务完成进度结算费用,工人的工资由杨某甲自行考核记发。因生产需要,杨某甲便叫范炳刚到溪口煤矿打钻二队来上班,范炳刚与溪口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3日、4日,范炳刚参加了溪口煤矿组织的安全学习。经杨某甲安排,范炳刚于2010年10月5日至9日在溪口煤矿处从事安装钻机、在地面打杂工作,当月11日至14日在溪口煤矿井下从事打钻工作。其间范炳刚应领的工资,杨某甲已支付给范炳刚。按照溪口煤矿的管理规定,待招工人必须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等程序后才予录用。溪口煤矿遂通知范炳刚2010年10月15日到四川省岳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体检。2010年10月15日,范炳刚因到四川省岳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体检,借用证人艾某某所有的川X608**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范炳刚驾驶该车搭乘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人从溪口煤矿处驶往岳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溪口煤矿指派其员工杨某甲随同范炳刚等人一起现场监督体检,体检完毕后,范炳刚驾驶该车从岳池县往华蓥市溪口镇溪口煤矿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至溪口煤矿原煤坪拱桥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炳刚本人与乘车人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炳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炳刚未再在溪口煤矿处继续上班。2010年11月3日,范炳刚向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华劳仲不字(2010)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范炳刚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为由通知范炳刚不予受理其申请。2011年10月14日,范炳刚向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0年10月15日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华人社工告(2011)13号工伤认定告知书,以范炳刚与溪口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应当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为由,决定对范炳刚的申请暂行中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溪口煤矿系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范炳刚虽系证人杨某甲喊到溪口煤矿处从事相关工作的,杨某甲也不具有招录工人的工作职责,但杨某甲作为溪口煤矿打钻二队的队长,与溪口煤矿签订了工作目标考核责任书,对其管理的工人有自主考核的权利,溪口煤矿对杨某甲安排范炳刚工作放任不管,默认杨某甲的行为,默认范炳刚上班,应当承担管理失当的法律责任。范炳刚从2010年10月3日起,就接受溪口煤矿管理人员杨某甲的管理,从事杨某甲安排的相关工作,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所从事的安装钻机、地面打杂、井下打钻等工作属于溪口煤矿的工作范围,因此,范炳刚与溪口煤矿之间同时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列明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几种情形,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范炳刚要求确认与溪口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范炳刚诉称从2010年10月2日起与溪口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形成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10月3日。溪口煤矿辩称范炳刚起诉已超过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范炳刚与溪口煤矿从2010年10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溪口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范炳刚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审判程序错误,范炳刚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作为仲裁前置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范炳刚并没有在溪口煤矿从事安装钻机、在地面打杂和打钻工作;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判决主文中范炳刚与溪口煤矿成立劳动关系只有起始的时间,没有终止的时间。被上诉人范炳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范炳刚与溪口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范炳刚提供了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范炳刚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3日在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的事实。上诉人溪口煤矿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溪口煤矿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范炳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3日在华蓥市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炳刚已于2010年11月3日向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范炳刚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从范炳刚2010年11月3日收到华劳仲不字(2010)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到一审法院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没有超过二年,范炳刚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溪口煤矿提出的范炳刚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炳刚提供的证人杨某甲、艾某某均系溪口煤矿职工,其出庭证言与《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各类钻孔施工工程质量进度考核目标责任书》、考勤记录、华蓥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记录证明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范炳刚在溪口煤矿工作的事实。溪口煤矿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充电房矿灯、自救器收发登记表不能推翻范炳刚在其冒名顶替上班的事实。因此,溪口煤矿提出的范炳刚没有在溪口煤矿从事安装钻机、在地面打杂和打钻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溪口煤矿规定待招工人须体检合格,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等程序才予以录用,但是对于打钻二队队长杨某甲安排范炳刚在溪口煤矿工作的行为放任不管,其应当承担管理失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范炳刚冒名顶替溪口煤矿在册职工上班,接受溪口煤矿管理人员杨某甲的管理,从事杨某甲安排的相关工作,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所从事的安装钻机、地面打杂、井下打钻等工作属于溪口煤矿的工作范围,其与溪口煤矿之间同时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列明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几种情形,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经打钻二队队长杨某甲通知,在工会主席杨洪林带领下,范炳刚于2010年10月15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之规定,2010年10月15日体检当天范炳刚与溪口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延续。一审法院认定范炳刚与溪口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2010年10月23日范炳刚出院后至今没有回溪口煤矿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10月23日自然终止,溪口煤矿提出的一审判决主文中范炳刚与溪口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只有起始时间没有截止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华蓥山人民法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范炳刚与上诉人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华蓥市溪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方斌代理审判员 张登贵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