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梁思银与邓志君、宋文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思银,邓志君,宋文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梁思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大洲,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君,男,汉族。被告宋文群,女,汉族。原告梁思银诉被告邓志君、宋文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思银及其代理人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君、宋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思银诉称: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桃园建材市场从事建材经销,被告邓志君因从事个体经营于2011年9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拖欠原告材料款3376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遂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志君、宋文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3376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的材料货款的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内贷款利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志君、宋文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思银与被告邓志君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邓志君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用于装修承包的工程,经原告与被告邓志君结算后,被告于当天给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梁思银材料款33763.00元大写叁万叁仟柒佰陆拾叁元整,欠款人邓志君,2011年9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邓志君拒不归还,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邓志君与宋文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18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两原告供应材料给被告邓志君,被告邓志君则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志君支付欠款3376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宋文群对被告邓志君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志君因购材料下欠原告33763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对欠付的材料款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邓志君拒不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志君、宋文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思银欠款33763元并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0元减半收取为360元,由被告邓志君、宋文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