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甲,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因婚前了解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前原告丈夫死于车祸,留有一儿一女,婚后有共同存款17000元,被告在2012年7月29日全部转走,且不给原告一分钱,被告丝毫不顾原告母子死活,甚至到原告娘家闹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婚前子女由各自抚养;共同财产17000元,原被告平分。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未破裂,纠纷是因原告无休止要钱引起,婚前被告购买床等物品在原告处存放,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结婚押金10000元,被告给付后才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女儿原告不管不问,但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押金10000元和被告的个人财产,17000元是在2012年7月取出做生意,但该钱都赔了,现在已经不存在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被告婚前有女儿常某乙,婚后双方无子女,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被告有个人财产一大一小褥子,婚后有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高低柜一个、电磁炉一台、电风扇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2012年7月,被告取出共同存款17000元,被告称用于做生意赔了。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举证人刘黑秋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清亮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