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柯,李得明,南充市富宇室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52号。法定代表人胡友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华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扬柯,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得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南充市富宇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万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扬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桦,该公司职员。申请复议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执字第8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复议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茅勇代理审判员 曹阳代理审判员 章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证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第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