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新钢与徐济荣、廖克美、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张新钢,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济荣,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廖克美,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佘俊,男,汉族,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新钢诉被告徐济荣、廖克美、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徐济荣、廖克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钢诉称:三被告分别系借款人徐其芳的父、母及儿子,而原告与徐其芳(生前)则系新港街道邻居。2012年8月13日,徐其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当时徐其芳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待定。2013年3月8日,借款人徐其芳因病不幸去世,然其遗留下诸多遗产,包括繁昌房字第003X**号房产和010XXX号房产。徐其芳去世后,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三被告及时归还徐其芳生前向其所借的5万元借款,然三被告却称无力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徐其芳遗产范围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2%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被继承人的借款事实。3、新港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与被继承人徐其芳的身份关系。被告徐济荣、廖克美辩称:条子是我女儿出的,字也是我女儿签的,但是我女儿已经去世了,我们现在无钱归还,我女儿还有个儿子在念书,女婿也已经出了车祸去世了,我现在也是依靠低保生活,5万元我现在无法马上归还,只能慢慢归还。被告徐济荣、廖克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佘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徐济荣、廖克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因被告徐济荣、廖克��均不持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徐其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新钢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8日,徐其芳因病去世,被告徐济荣、廖克美、佘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因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新钢与徐其芳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徐其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徐其芳已因病去世,被告徐济荣、廖克美、佘俊作为徐其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在继承徐其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徐其芳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徐其芳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济荣、廖克美、佘俊在继承徐其芳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张新钢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计人民币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济荣、廖克美、佘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