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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钢与缪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缪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王钢。委托代理人:毛邦华。被告:缪华刚。原告王钢为与被告缪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钢的委托代理人毛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缪华刚向原告王钢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王钢多次催讨,被告缪华刚拖欠至今。为此,��告王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缪华刚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缪华刚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华刚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王钢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华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王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钢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钢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钢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被告缪华刚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华刚归还原告王钢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缪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缪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