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风书、武安市金碧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泰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风书,武安市金碧泰石材有限公司,李文考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风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金碧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贺进镇只庄路口北山根。法定代表人:杨风书,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魁擎,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考。上诉人杨风书、武安市金碧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泰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风书、金碧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魁擎、被上诉人李文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30日李文考和杨风书二人出资成立金碧泰公司,李文考出资284200元,杨风书出资295800元,李文考占出资比例49%,杨风书占出资比例51%,杨风书为公司执行董事,李文考为公司监事。2011年2月8日金碧泰公司与李魁祥、石栓明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李文考以杨风书未召开股东会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在另案中已经调解。在执行中,李文考家人与李魁祥发生冲突,致使李文考家属何海叶受伤。因此李文考和杨风书之间产生矛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该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文考请求判令解散金碧泰公司。原审认为:金碧泰公司系李文考和杨风书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诚信经营,严格管理,作出重大决定应当沟通协商,按照公司章程行事。因公司对外承包造成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碧泰公司予以解散;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碧泰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风书、金碧泰公司均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证据不足。公司目前经营正常,管理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经营上和管理上均未发生严重困难。李文考与案外人李魁祥发生冲突打架与本案无关,李魁祥不是股东。李文考没有向法院提供公司经营和管理上存在严重困难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经营和管理上存在严重困难。2、本案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可以得出结论,公司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不存在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股东之间虽然有一些矛盾或冲突,但完全能够通过股东会议解决。公司也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李文考没有提供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证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文考诉讼请求,并由李文考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文考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答辩的内容同一审起诉状的内容,自公司成立以来,杨风书把持公司印鉴、执照等资料,实际掌控公司,剥夺李文考的各项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股东长期分歧,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公司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给李文考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解散金碧泰公司,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杨凤书、金碧泰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文考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金碧泰公司现未继续经营,已停业。本院另查明:金碧泰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李文考不愿再与杨风书合作继续经营金碧泰公司,而杨风书也不愿收购李文考股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金碧泰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系因金碧泰公司2011年对外承包引起,杨风书也认可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金碧泰公司和杨风书虽提供了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公司每年召开股东会,但李文考对此否认,而金碧泰公司和杨风书并未提供通知李文考召开股东会的相关证据,故对金碧泰公司和杨风书提供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不予采信,金碧泰公司自2007年成立后除召开过首次股东会外,并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而金碧泰公司已停业,故金碧泰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并已陷入僵局。现李文考、杨风书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解决公司僵局,金碧泰公司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金碧泰公司现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应予以解散。综上,上诉人杨风书、金碧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风书、武安市金碧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