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清与王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王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吴清,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银行职工,住肥西县。被告:王书民,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合肥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肥西县。原告吴清与被告王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诉称:2010年年底左右,被告以开发房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鉴于此,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30万元借条,原60万元借条撤回,并承诺在三到六个月内尽快偿还剩余的30万元借款,若逾期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为逃避偿还借款的义务,一直躲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书民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未果,为依法维护合法经济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民未予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书民于2011年3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注明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到六个月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30万元借款属实,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该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到六个月,且未约定利息。至今该借款被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书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书民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条上明确注明被告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到六个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清偿付借款30万元及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红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