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建与焦文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焦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日生一女名焦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争吵不断,加之被告一直赌博,并且私自变卖家庭财产,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以前偶尔赌博,后来就没有赌博了;被告变卖挖掘机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了,没有告知原告,是被告觉得原告不懂得经营;原、被告有一个婚生女儿,如果双方离婚,会对女儿的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认识到自己对目前家庭的状况应该负主要责任,且愿意努力修复家庭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并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12月3日生一女名焦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争吵不断,由此引发双方矛盾。在被告私自处理挖掘机以后,双方的矛盾加剧,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被告也愿改正不足,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谭某已交纳),实际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