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施某甲。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施某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因为被告打骂公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一年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无需被告出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有也归两女儿所有。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仍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都没有详细陈述夫妻共同生活中有哪些矛盾,被告有哪些过错,这说明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什么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两个女儿,家里购置了三套房产,双方并未分居。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乙的事实;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6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8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两个女儿,具有较为稳定的家庭基础。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在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也的确未有明显改善,但鉴于被告目前仍然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尚未满一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视目前状况,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完全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