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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军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军玉,男,1988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3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军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军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蒋军玉与本村村民孙一X因口角之争发生厮打,蒋军玉用砖头将酒后赶到现场的孙一X的父亲孙二X的头部砸成重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蒋军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蒋军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蒋军玉与本村村民孙一X因口角之争发生厮打,蒋军玉用砖头将酒后赶到现场的孙一X的父亲孙二X的头部砸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二X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另查明,蒋军玉与孙二X达成和解协议,蒋军玉赔偿孙二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万元,孙二X请求对蒋军玉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蒋军玉户籍证明及孙二X对蒋军玉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和解协议,收款条,孙二X、孙存方、孙存省询问笔录,证人孙三X、孙四X、张XX、蒋XX、陈XX、唐XX、刘XX、孙一X证言,被害人孙二X陈述,被告人蒋军玉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军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军玉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蒋军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蒋军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军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骞审 判 员  石宝文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