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刘华东、朱光欣、冯长点、刘爱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刘华东,朱光欣,冯长点,刘爱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范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华东,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光欣,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长点,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爱华,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正,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冯长点、刘爱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冯长点、刘爱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自用车消费贷款,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利率和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华东、朱光欣以所购车辆鲁H×××××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长点、刘爱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多次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43.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车辆鲁H×××××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冯长点、刘爱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冯长点、刘爱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华东(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朱光欣(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冯长点(保证人)、被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华东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合同第11.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合同第13条约定“……,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18.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5.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合同第24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5月10日,被告刘华东将所有的车辆鲁H×××××在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偿还部分款项,截止到本案判决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16.77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另,被告刘华东、朱光欣系夫妻关系,被告冯长点、刘爱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申请贷款情况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车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华东、朱光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华东、朱光欣的借款法律关系和抵押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对剩余的款项未付,构成违约,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付拖欠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冯长点、刘爱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刘华东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抵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16.77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银行账面为准)。二、被告刘华东、朱光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冯长点、刘爱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刘华东抵押的车牌号为鲁HV55**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诉讼保全费127元,合计19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