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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必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克虎,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明静,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向锋,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信用社)诉被告刘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龚克虎、黄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向锋以自有房产为其在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向中新信用社借款提供主合同抵押为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抵押担保。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锋向原告中新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息9.088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3.63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计收复利,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条款。2012年6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向锋发放贷款30万元。从2012年11月24日至今,被告刘向锋不支付利息已达4个月,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中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自银监批复、借款人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刘向锋账户明细,证明中新信用社将30万元借给了刘向锋并已划到刘向锋账户上。结欠利息、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等情况及被告违约的情况。被告刘向锋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刘向锋以自己名下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88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一年未还本10万元,第二年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情形,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条款。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的贷款。被告刘向锋仅付息至2012年10月23日,从2012年10月24日后,不再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向锋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刘向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向锋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原告利息,其违约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向锋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2.63元减半收取2981.30元,诉讼保全费2074.20元,合计5055.50元,由被告刘向锋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刘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