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未办理身份证,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时35分,被告人樊某在郓城县胜利街北段“3D电玩城”遇治安检查时,被检查出其包内携带甲基苯丙胺10.178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测试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樊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樊某从一河南台前人(姓名、住址不详)处以5000元价格购得冰毒。2013年1月18日傍晚,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在“盛平宾馆”吸食毒品后,于次日凌晨到郓城县郓城镇胜利街北段“3D”电玩城。郓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治安检查时,从李某甲携带的被告人樊某的黑色挎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物质10.1784克,经菏泽市公安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①郓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在治安清查过程中,从李某甲背的黑色背包咖啡口嚼片铁盒内搜出五塑料袋白色晶体物。②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自樊某处扣押的黑色皮背包、冰毒、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扣押、收缴。③菏泽市计量测试所测试证书,证实涉案冰毒的数量为10.1784g。④户籍证明,证实樊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⑤抓获经过,证实郓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樊某的背包内藏有冰毒。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樊某一起吸食冰毒时见到樊某曾从包内拿冰毒,但不知道冰毒的数量。并证实检查当时由其携带的包及包内物品均系樊某所有。②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樊某在盛平宾馆一房间内吸食冰毒,次日凌晨在“3D”电玩城被公安人员清查,从李某甲携带的挎包搜出冰毒。3、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其以5000元价格从河南台前一人处购买大约12克冰毒,1月18日与李某甲、李某乙在“盛平宾馆”吸食毒品后,次日凌晨在郓城胜利街北段“3D”电玩城遇公安人员检查,从李某甲携带的其挎包内搜出冰毒。4、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3)0400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樊某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樊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敏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