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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市邮政局与被告侯雨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邮政局,侯雨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平凉市邮政局。住所地:平凉市崆峒东路**号。负责人马开成,该邮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井胜海,该邮政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雨君,曾用名侯继萍,女,生于1974年4月15日。原告平凉市邮政局与被告侯雨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井胜海、王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邮政局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崆峒东路43号原餐厅一楼和二楼会议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一楼餐厅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50000元,至2011年6月30日期满;二楼会议室租期一年,租金每年为12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曾于2010年4月29日通知被告缴纳,被告未按期交纳,又于2011年4月18日给被告送了书面通知,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交纳房租也不交还所租赁的房屋。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合同期内租金27400元,欠合同外租金89072.90元。无奈,现起诉要求被告交还所承租的房屋,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16472.9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后按每日140.27元以实际占用时间支付。被告侯雨君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被告侯季萍,又名候继平”与本人无关,本人叫“侯雨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二楼会议室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及合同的其他约定。2、通知四份、申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房租并交回房屋的事实。3、房屋租赁费清单一份及租赁费票据六张,总金额为126200元,证明被告已交纳房租的情况。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姓名为“侯雨君,曾用名侯继萍”,证明诉状中所写被告名字系笔误。以上证据1、2、3、4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楼会议室使用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单位位于崆峒东路43号原餐厅一楼和东二楼会议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一楼餐厅租赁期限三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年租金为50000元;二楼会议室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租金每年为12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曾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4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缴纳所欠租赁费,但被告未足额交纳。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还所租赁的房屋也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合同期内租金27400元,欠合同外房屋占用费8907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116472.9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后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日140.27元以实际占用天数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二楼会议室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原餐厅一楼租赁费150000元,支付东二楼会议室房屋租金3600元,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共向原告交纳租金126200元,欠原告租赁费274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89072.9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书面答辩中所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被告侯季萍,又名候继平,与本人无关,本人叫侯雨君”的抗辩理由。根据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侯雨君,曾用名侯继萍。原告诉状上所写被告姓名“侯季萍,又名候继平”,属笔误。被告侯雨君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名称为侯继平,其在原告送达的书面通知上签名书写均为侯继平。故被告“侯雨君、侯继萍、侯继平”为同一人。侯雨君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其答辩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雨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邮政局交回位于平凉市崆峒东路43号原餐厅一楼房屋,交回平凉市邮政局内东二楼会议室。二、被告侯雨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邮政局支付拖欠原告合同内租赁费27400元,支付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89072.9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116472.90元。2013年3月31日以后至交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原餐厅一楼按每天137元计算,东二楼会议室占用费按每天3.3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侯雨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