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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安光群与姜付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光群,姜付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安光群,女,生于1981年6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付二,男,生于1965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光群与被告姜付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3年5月21日以另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光群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光群负担。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铭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