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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徐建飞与徐建飞、刘建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徐建飞,徐建飞,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谢小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负责人:张小燕。委托代理人:周啸帆。委托代理人:洪文。被告:徐建飞。被告:刘建丰。被告:周瑞木。被告:徐德福。被告:谢小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徐建飞、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和谢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帆以及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和谢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小额贷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执行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还借款本息,执行年利率6.31%,逾期利率9.465%。并由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和谢小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飞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956.44元(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并以年利率9.465%偿付2013年2月1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完全履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建飞清偿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956.44元(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并以年利率9.465%偿付2013年2月1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和谢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9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农户借款50000元贷款的事实3、欠款客户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17日,被告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事实。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和谢小刚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还款能力有限,希望银行能宽限还款日期。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和谢小刚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建飞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和谢小刚均无异议,被告徐建飞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建飞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发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号:×××7712,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适用。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和谢小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飞指定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于同日又续贷了50000元,至2013年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69.86元、逾期利息4203.43元及复利291.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飞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谢小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谢小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谢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徐建飞、刘建丰、周瑞木、徐德福、谢小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