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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常新江与马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7号原告常新江。委托代理人秦永中,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丛红,成年。原告常新江诉被告马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江的诉讼代理人秦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新江诉称,被告无故拖欠我人民币68000元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丛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整,并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日我借到常新江陆万八千元整(68000元整),到2012年11月10日借钱人马丛红2011年11月10日还清2011年11月10日”的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整,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予偿还。双方借贷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承担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自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常新江的借款本金68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丛红承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