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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随社与八家村五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随社,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刘随社,男,1957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三喜,男,1959年3月10日生(系八家村村书记)。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家村五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负责人刘鹏,系该组组长。原告刘随社诉被告八家村五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组长,任职期间,因给组上办事,为了及时结清手续,自费垫付了34335元,由于换届选举,该帐未及时报领,现任组长对该帐不管,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现金3433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村上的帐都要报到镇上存档,若在镇上查明原所说的是事实,就给原告支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当庭出示了票据12张。证明垫付的钱用来改线、垃圾、工人工资共计花费3435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若证据事实清楚,就给原告。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本庭依法在镇政府调取相关票据共计34355元。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不认可。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被告组长,任职期间,因给组上办事,为了及时结清手续,自费垫付了34355元,由于换届选举,该帐未及时报领,现任组长未得到镇上通知,亦未支付原告垫付款,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现金3435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任职期间垫付给组上的钱,系个人款项,该款项镇政府也有挂账,且经住村干部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垫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随社343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八家村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