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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国琴与方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琴,方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杨国琴,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振华,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秀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琴与被告方秀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韶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2月17日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工作调整,改由审判员吴雨雁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华、被告方秀萍委托代理人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5000元,其中2012年5月30日为10000元,8月14日为10000元,8月16日为20000元,8月19日为10000元,10月5日为10000元,共计60000元,只起诉了部分借款,是因为除其中的10000元系个人所有外,其余均为向他人所借款项,之所以借款,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现因代被告支付未付利息而经济窘迫,无法缴付诉讼费用,故只能分次诉讼。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2012年12月8日,被告还以19条香烟折价1686元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秀萍辩称:原、被告间并没有实际借款存在,而是“六合彩”债,从2012年5月份起至2012年10月间,被告方秀萍向原告投“六合彩”单;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有205000元的纠纷存在,原告起诉其中的60000元,是一种试探性的起诉;本次起诉的借条上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30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9日以及10月5日,在前期借款未予归还的情况下,又连续予以出借且借条上也未约定有利息有违正常的借贷;被告方秀萍出具借条时家人并不知情,而且刚开始参赌时,还对前面二笔“六合彩”债按10000元本钱每天50元的利息支付,但具体支付过多少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秀萍向原告杨国琴借款共计205000元,本次原告起诉的60000元,分别系2012年5月30日的10000元,8月14日的10000元,8月16日的20000元,8月19日的10000元,10月5日的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以言辞激烈的字条形式向被告催讨。2013年2月6日,被告方秀萍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称自己参与“六合彩”赌博,同时举报原告杨国琴为“六合彩”赌博的坐庄者。根据被告方秀萍提供的情况,仙居县公安局受案后在初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被告举报的犯罪现象存在。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仙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方秀萍提供了原告杨国琴所写的字条四份、“六合彩”报码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杨国琴“六合彩”坐庄、本案所有的借款均为“六合彩”赌博款,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本案所涉讼争为非法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国琴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方秀萍提供的原告杨国琴的香烟收条与本案并无关联,如引起讼争,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杨国琴与被告方秀萍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今后被告方秀萍若能提供证据证明欠原告60000元的债务系赌博款,也不妨碍有关机关依法追缴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秀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琴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方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