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召贤盗窃罪,李召贤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召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170号罪犯李召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了(2009)青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召贤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850000元;现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召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召贤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于2011年2月9日,获第四季度单项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3年2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召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召贤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