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吴枝峰。被告:李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28000223号。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其企业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气球贷还款方式,还款总期数36期。2011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2012年10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予归还。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67284.13元、利息(含罚息)37364.21元、复利人民币2641.74元、账户管理费人民币18690元,合计人民币325980.08元(利息、罚息、复利、贷款账户管理费等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28000223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一发放了3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一拖欠到期本息等事实。被告李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李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李君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1028000223号】,由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李君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李君收取额度占用费,收取标准为贷款发放金额的2%;还款方式为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按照36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气球贷还款方式是指李君按双方约定的贷款期数计算的每期还款金额在贷款期限内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内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将剩余本金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方式。该还款方式中约定的贷款期数超过贷款期限计算的还款期数,李君在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金额相对较少,但在贷款期末会有一定的剩余本金需一次性归还,贷款期内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剩余贷款本金与当期还贷款利息之和;李君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1年10月28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李君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君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3月14日,李君共拖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本金267284.13元,利息(含罚息)37364.21元,复利2641.74元,账户管理费18690元,合计325980.08元。另:2012年9月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更名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李君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君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李君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67284.13元;二、被告陈芸、龚叶林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37364.21元,复利2641.74元,账户管理费18690元,合计58695.95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的履行期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