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立魏与何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魏,何祝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周立魏,农民。被告何祝海(曾用名何金乾),农民。原告周立魏诉被告何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魏、被告何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魏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何祝海向原告周立魏购买木料,计货款180000元,但何祝海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结算,何祝海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认尚欠周立魏货款80300元。之后,何祝海支付了50000元,余款30300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何祝海立即支付货款30300元;二、由被告何祝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祝海辩称:向原告周立魏购买木料以及结算时尚欠货款80300元属实;但结算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数额待核实后再告知法庭。原告周立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结算,被告何祝海尚欠原告周立魏货款803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何祝海质证无异议。被告何祝海未提供证据。原告周立魏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何祝海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另,何祝海在庭审后口头承认尚欠周立魏货款3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祝海向原告周立魏购买木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魏货款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何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露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