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赵维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赵某;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布依族,农民。系被害人吴帮青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布依族,农民。系被害人吴帮青之母。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乙,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布依族。系二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波,男,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亚军,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王某的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吴帮青等同乡一起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吴帮青租房内喝酒。次日凌晨,赵某与吴帮青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用啤酒瓶、拳头多次击打吴帮青头部,吴帮青跑出其租房,赵某继续追打吴帮青,双方随即又在赵某丙租房门口附近发生扭打,后被闻讯赶来的同乡再次劝开,吴帮青被他人搀扶回租房。2012年10月2日上午,因吴帮青昏迷不醒,被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帮青系因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2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浦江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836.60元。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赵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吴帮青(男,殁年25岁)同在浙江省浦江县务工。2012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和吴帮青等同乡一起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吴帮青租房内喝酒。次日凌晨,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赵某用啤酒瓶、拳头多次击打吴帮青头部,并追打吴帮青至他人租房门口继续扭打,后被闻讯赶来的同乡劝开,吴帮青亦被他人搀扶回租房。后因吴帮青昏迷不醒,于次日上午被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鉴定,吴帮青系因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2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四村到黄都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赵某的弟弟。2012年10月1日16时许,其与赵某、吴帮青等人一同在吴帮青租房内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其因不胜酒力在吴帮青床上睡觉。后被争吵声吵醒,发现赵某与吴帮青扭打在一起,老乡李某甲在一旁劝架,期间赵某用啤酒瓶砸中吴帮青的头部,其上前拉住赵某,吴帮青乘机跑出租房,赵某随即手拿啤酒瓶追赶出去,其也追赶出去发现二人在赵某丙租房附近已被其他老乡劝开,之后李某甲和赵某乙扶吴帮青回租房,其便和赵某回了赵某丙的房间,其又去吴帮青的房间查看了吴帮青的伤势后便回到了赵某丙的租房内。次日上午,其陪同赵某去医院就诊回来途中,赵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其得知吴帮青已死亡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12时许,其与吴帮青、赵某、赵某乙等人一同在吴帮青的租房内喝酒,其酒后便睡在吴帮青的床上,被吵醒后发现吴帮青和赵某二人用拳头在互殴,其便上前抱住赵某进行劝架未果,其便外出到别的房间找人帮忙劝架,等其带人从别的房间出来时发现吴帮青已躺在地上,其便和赵某乙一同把吴帮青抬上床,见吴帮青额头上、衣服上都是血,之后其便离开了。次日上午,其得知吴帮青送医院已经不行了的事实。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日16时许,其与吴帮青、赵某、李某甲、杨某等人一同在吴帮青的租房内喝酒,22时许,其离开吴帮青的租房。24时许,其得知吴帮青和赵某发生扭打,李某甲在叫人帮忙劝架,其便下楼,后在赵某丙门口看见吴帮青、赵某一同抱着摔倒在地,其便将两人拉开;后其与李某甲将吴帮青扶回房间休息,见吴帮青额头流着血,赵某也受伤了,当晚其便留在吴帮青的房间内。次日早上8时许,其和吴帮青的老板娘一同将吴帮青送至医院救治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日16时许,其与吴帮青、赵某、赵某甲、李某甲等人一同在吴帮青的租房内喝酒,22时许,其先行离开到赵某丙的房间睡觉。24时许,吴帮青和赵某发生扭打,李某甲便将其叫醒帮忙去劝架,赵某乙等人得知后便先下楼去劝架,其到达后发现吴帮青蹲在赵某丙租房后门口的地方,手撑着地面;后李某甲和赵某丙将吴帮青扶回租房内的床上,其见吴帮青额头有血。次日中午11时,赵某甲电话告知其赵某在黄宅医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日下午,其与吴帮青、赵某兄弟、李某甲兄弟、杨某等人一同在吴帮青的租房内喝酒,后其先行离开回租房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吴帮青和赵某发生扭打,李某甲叫其去帮忙劝架,在其租房后门门口处,其见赵某乙扶着吴帮青,赵某站在离吴帮青三四米的地方。后赵某乙和李某甲将吴帮青扶回房休息,其回房间后见赵某手也受伤了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日19时许,其与吴帮青、赵某、李某甲、赵某乙等人一同在吴帮青的租房内喝酒,22时许,其先行离开到赵某丙租房二楼睡觉。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甲告知其赵某和吴帮青打架了,其赶到后吴帮青和赵某已被人劝开,地上散落着碎啤酒瓶,吴帮青租房的煤气灶边上也残留着血迹的事实。 7、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分别系吴帮青的哥哥、父亲。吴帮青又名吴小鹏、吴小朋。2012年10月2日8时许,吴某丙得知吴帮青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赶到时见吴帮青脸上都是伤口和血,其就报警了。当日13时许,吴帮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吴帮青的老板娘。2012年10月2日8时许其去叫吴帮青上班时,发现吴帮青昏迷不醒,其便和赵某丙等人一同将吴帮青送往医院救治,后听赵某丙说10月1日晚吴帮青和人打架的事实。 9、证人毛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浦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12年10月2日上午,吴帮青因受伤被送入该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吴帮青于当日13时许死亡的事实。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医生,2012年10月2日10时许,赵某曾到其处治疗的事实。 1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被告人赵某的左手用石膏包着,右手手背处用纱布包着,在蓝色牛仔裤的前面和后面均发现少许泥土附着,右手小拇指处有一1cm裂口,有少量血渗出,掀开右手手背上的纱布,发现在右手手背上有1.5cm裂口,有少量血渗出,发现在其右手手臂和胸部、腋下、背部等部位有多处划痕迹擦挫伤痕。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现场的具体地点、方位和现场内的相关物证所处位置及其特征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多个啤酒瓶、床单及纸巾的情况。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吴帮青系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吴某丁为吴帮青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送检的进门处垃圾中纸巾上血迹、木板上血迹、床单上血迹、煤气灶南侧地面血迹为吴帮青所留;(3)送检的3号、4号啤酒瓶瓶口转移斑迹检出相同混合DNA分型谱带,可以由吴帮青血样DNA分型和赵某血样DNA分型混合形成。 15、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对作案地点及被害人吴帮青进行指认。 16、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死亡证明及病历、证实(1)2012年10月2日吴帮青经抢救无效死亡;(2)2012年10月2日赵某曾到浦江第二医院就诊的相关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四村到黄都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8、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被害人吴帮青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被告人赵某供述其用啤酒瓶、拳头多次击打吴帮青头部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亦证实吴帮青系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与吴帮青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晓鸣 审 判 员 徐伦江 代理审判员 金 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斯蓓莲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为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