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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洁丹与包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小君,黄洁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小君。委托代理人:方建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洁丹。委托代理人:许珂。上诉人包小君因与被上诉人黄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投资合作温州市丰篮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筹)等项目,包小君陆续从黄洁丹处领取款项,并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三份领款凭证。其中一份凭证注明领款原因为温州福龙农业开发公司状元响动岩村山地开发农业旅游观光项目投资款,金额为900万元,按银行利息计息;一份凭证注明领款原因为温州龙湾丰篮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投资款,金额为2750万元,按银行利息计息;一份凭证注明领款原因为借人民币,金额为2750万元,按银行利息计息。2007年8月12日,就在中外合资温州市丰篮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筹)投资一事,黄洁丹和包小君签订协议书,约定:丰篮公司农产品采购交易中心项目,中方温州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70%股权,外方包小君拥有30%股权;黄洁丹以包小君名义投资丰篮公司人民币2750万元,占丰篮公司15%的股权,包小君在收到投资资金后出具收款收据给黄洁丹,黄洁丹将享有其以包小君名义在丰篮公司15%股权的分红;按照出资比例的约定,包小君还应当投资人民币2750万元至丰篮公司,但由于包小君资金困难,黄洁丹同意出借2750万元给包小君,包小君在收到借款时向黄洁丹出具借条,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包小君在获得丰篮公司分红时应当先行归还黄洁丹的借款。借款后,包小君通过施德扩于2008年3月7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8月25日分别转账给陈小萍70880元,2566122.5元,893050元,合计3530052.5元。经黄洁丹父亲黄作兴催讨,2011年8月20日,包小君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欠黄作兴借款1900万元,包括利息,一共约4000万元(此1900万元是原6400万元内的),本人承诺于四个月内分期还清。黄洁丹解释该1900万元的来历是:“根据包小君投资情况,发现包小君只在丰篮公司投资4500万元(576万美元,汇率7.8),但是黄洁丹给丰篮公司的投资是5500万元,另黄洁丹还要求包小君返还响动岩投资款900万元,项目公司实际注册金额远低于包小君承诺的注册资金,从而恶意骗取黄洁丹投资款,故尚有1900万元并未投资,黄洁丹认为是包小君代理人施德扩挪用了这1900万元,所以才要求其出具1900万元的承诺书,对此包小君也是同意的。”原审法院另查明,温州市丰篮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9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登记机关是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福龙,工商登记情况显示,温州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额为624万美元,投资比例为52%,包小君投资额为576万美元,投资比例为48%。温州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包小君对温州市丰篮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额576万美元已经到位。2012年6月14日,黄洁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初至2007年8月期间,包小君因投资温州市丰蓝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陆续向黄洁丹借款5500万元,后经对账协商,其中2750万元转为公司投资款,其余2750万元作为包小君的借款。之后,丰蓝公司从未进行过经营,包小君也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包小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50万元,并支付利息957万元(按借款时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2年6月11日)。一审中,包小君答辩称:1、出具欠款2750万的借条是事实,但从未收取过黄洁丹所称的借款;2、案外人施德扩已支付给黄洁丹的父亲黄作兴1000多万元人民币,具体数字有待进一步证据核实;3、就算本案2750万元的借款能成立,那么双方已经有约定,在丰篮公司分红时先行归还借款,即便借款的事实成立,那么款项的偿还期应该在丰篮公司的分红时优先偿还,即双方约定了偿还时间,那么现在丰篮公司还未分红,黄洁丹现在就提出要求偿还有违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黄洁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包小君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投资人,实际操作人是施德扩,但包小君以其名义与黄洁丹签订协议书,并出具领款凭证,且温州市丰篮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是登记在包小君名下而非施德扩,可见黄洁丹和包小君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关于案外人收付款问题,根据银行凭证记载,双方的款项往来多通过案外人施德扩、陈小萍、张爱青等来办理,也与包小君在调取证据申请中的陈述一致,故案外人施德扩可视为包小君指定的收付款代办人,并且借款经包小君事后出具的领款凭证的确认。包小君向黄洁丹借款275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黄洁丹提供的录音证据,因黄洁丹提供的协议书、领款凭证、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录音证据中有关超出借款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本案无需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故该院对包小君于第一次庭审后提出的录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07年8月12日的协议书第6条虽约定,乙方(包小君)在获得丰篮公司的分红时应当先行归还甲方(黄洁丹)的借款,但这只是对黄洁丹实现债权的保障而非还款前提,不能得出若丰篮公司不分红,黄洁丹就不能要求包小君偿还借款的结论。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黄洁丹起诉要求小君偿还本金和支付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该院查明的施德扩转账给陈小萍的3530052.5元应从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小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黄洁丹借款本金27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7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30052.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150元,由黄洁丹负担22150元,由包小君负担210000元。上诉人包小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对本案的借款已经约定偿还期限,即2007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乙方在获得丰蓝公司的分红时应当先行归还甲方的借款”,该约定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该借款的期限双方没有确定,属于长期性借款;二是包小君应在获得丰蓝公司的分红时予以偿还借款。黄洁丹作为丰蓝公司的股东,明知包小君尚未得到分红,却又提起诉讼,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2、黄洁丹实际支付的款项只有4100万元,与包小君出具的三份共计6400万元金额的领款凭证不符。从黄洁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2005年5月19日200万元、5月30日900万元、8月29日500万元2006年8月30日1000万元,合计2600万元是支付给施德扩的,只有2006年6月26日和7月3日合计1500万元本票的收款人是包小君,就算上述款项与包小君有关联,那么包小君收到的款项共计只有4100万元,其中还要减去投资丰蓝公司的2750万元和投资到福龙公司响动岩的900万元,剩下的只有450万元属于借款。二、一审程序违法。黄洁丹因在一审中无法提供向包小君支付6400万元的基本证据,后又提供提供了黄作兴与包小君通话的录音记录,对此,包小君对录音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是否是包小君本人的声音以及是否被剪辑过等内容申请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能证明包小君收取黄洁丹27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认为无需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剥夺了包小君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洁丹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是一种还款承诺,而不是还款的前提条件,即包小君若取得丰蓝公司的分红时,应当将分红优先用于归还答辩人的债务。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理解正确。2、本案中打款凭证仅仅是补充证据,而非唯一证据。通过其他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完整地证明黄洁丹打款6400万元给包小君。受限于历时久远,查找困难,黄洁丹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总计4100万元的打款凭证,该些打款凭证在本案过程中仅起到补充说明的辅助作用。本案的是先打款、后结账、再签协议。因此,领款凭证作为结算凭证,起到关键作用。此外,双方签署《协议书》的前提亦是打款6400万元,事后,包小君在《还款承诺书》上对收到6400万元款项作了确认。种种证据结合起来,足以证明包小君收到6400万元款项。二、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对鉴定申请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偿还期限的争议,主要是对2007年8月12日《协议书》第六条有关“乙方(即包小君)在获得丰蓝公司的分红时应当先行归还甲方(即黄洁丹)的借款”内容的理解分歧。包小君认为该内容是双方有关还款前提的约定,黄洁丹则认为这仅是一种还款承诺而非还款前提。本院认为,按文义理解,该部分内容是有关对包小君预期分红优先偿还本案借款的约定,并无设定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据此无法得出归还借款应以丰蓝公司分红为前提的结论,包小君称黄洁丹违约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洁丹向包小君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因相应款项支付在前,协议、领款凭证及还款承诺签署在后,应当认为包小君已经以书面形式对款项支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包小君上诉称其实际只收取4100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录音证据鉴定问题,因黄洁丹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认定黄洁丹向包小君支付款项事实,该录音证据对相关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包小君有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包小君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包小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包小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