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然、王建玲,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通天河洗浴中心,张宗涛与该店员工石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宗涛叫被告人牛某某帮忙打架。被告人牛某某来到该洗浴中心,对石某某拳打脚踢,拿出随身携带折叠刀欲捅石某某,被人拉住。张宗涛手持跳刀将石某某腹部和胸部捅伤。经鉴定,石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庭审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被害人石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宗涛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习某某、李某某、党某某、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