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得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得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芜湖市得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应志伟,职务不详。原告芜湖市得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的1#钢构厂房交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742.2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3804平方米),工程合同造价11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15000元,并自2011年1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一份《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方)将芜湖伦达电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包方)施工,建筑面积为3742.2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为1150000元,合同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日内,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钢结构主构件进场后2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屋面板和墙面板进场后2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保修金为10%,一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另外,合同第九条第8项还约定:“自钢结构工程合格之日起,承包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2010年9月16日,原告施工的整个钢结构工程全部通过了验收。上述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的保修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工程验收记录、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律师催收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可以反映,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0年9月16日全部通过了验收。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自钢结构工程合格之日起,承包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一年。”因此,相应的保修期应自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至2011年9月16日。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保修金115000元(1150000元×10%)。但在保修金付款期届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且被告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11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保修金付款期届满日,即2011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相应的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得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芜湖市得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得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30元,由原告芜湖市得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元,被告芜湖伦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