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执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成彪、吴学霞、时益国、李光兰、王军鹏、史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成彪,吴学霞,徐成彬,秦光琴,时益国,李光兰,王军鹏,史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字第95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成彪。被执行人:吴学霞。被执行人:徐成彬。被执行人:秦光琴。被执行人:时益国。被执行人:李光兰。被执行人:王军鹏。被执行人:史海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法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成彪、吴学霞、徐成彬、秦光琴、时益国、李光兰、王军鹏、史海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成彪、吴学霞、徐成彬、秦光琴、时益国、李光兰、王军鹏、史海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王彦山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广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