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斗殴于2009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伍百元;因盗窃于2009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同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1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荣安花园16幢地下停车场1单元门口,用撬砸车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台翔牌速鹰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2.2012年12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一超市对面的公共厕所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卡耽野牌中沙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77元)。3.2012年12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菜场旁的路边,利用被害人放在后备箱里的钥匙,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蒲公英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3年1月24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许胡村周俞路东26号抓获被告人毛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液压钳一把、解码器一只、T形撬锁工具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李某、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甬价认鉴(2012)4-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