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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陆某甲、夏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2011年7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2008年11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夏某、盛某、陆某乙、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夏某、盛某、陆某乙、陈某伙同徐立涛、赖秀平(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并购置了能控制的台板、骰子以及筒子牌等赌具,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秀才浜74号底楼大堂内设置假赌局并以诱骗他人参赌的方式骗取钱财。在此期间,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联系被害人许某,被告人夏某准备赌资并找来被告人陈某等人假装参赌,被告人盛某联系赌博场地并安排徐立涛控制筒子牌的大小,赖秀平假装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假装赌“筒子二八杠”的方式骗取许某现金6500余元及许向赖秀平借得的人民币22000余元,后因被许及时发现而致使许所欠“赌债”人民币22000余元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盛某、陆某乙、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夏某、盛某、陆某乙、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陆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六、退赃款人民币650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诉人陆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夏某、盛某、陆某乙、陈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夏某、盛某、陆某乙、陈某均供认不讳,所供能互相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夏某、盛某、陆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设置假赌局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夏某、盛某、陆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诈骗犯罪数额,上诉人陆某甲及四原审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某、盛某、陆某乙、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盛某、陆某乙、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陆某甲就原判量刑过重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敏玮审判员  梁建琴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