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押回侦查。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海曙区和义大道C区一层1040A千玉琉璃工艺品店,将店玻璃大门门把手推坏后进入店内,先从收银台窃得人民币200元,后使用放置在收银台内的一串钥匙打开店内的几个玻璃橱柜,共窃得32件琉璃挂件(其中31件价值人民币84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出库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466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