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宇洋与陈柏庆、陈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洋,陈柏庆,陈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王宇洋。被告:陈柏庆。被告:陈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晓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宇洋诉被告陈柏庆、陈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宇洋撤回对陈柏庆、陈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宇洋负担。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